日前,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。由于被告方在第一次拍卖成交后拒付成交价款构成实质性违约,致使原告方不得不再次组织拍卖,造成两次拍卖结果之间的巨额差价高达4389万元。法院依法判被告方公司赔偿两次拍卖所造成的差价。
2010年初,某集团公司及某公司将共有的“混凝土结构厂”(各占50%股权,以下简称混凝土厂)100%产权委托某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。被告方在详细了解和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后,向拍卖机构交纳竞买保证金240万元,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《竞买合同》,报名参加竞买。
2010年3月16日,拍卖公司依法举行拍卖会。在拍卖会上,被告方公司以11500万元的最高出价竞得混凝土厂100%产权,并当场与拍卖公司签订《成交确认书》,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。
根据国有资产挂牌转让条件的要求及《竞买合同》的相关约定,被告方公司应该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与转让方签订《产权交易合同》,并在此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拍卖交易价款及佣金。在上述时限到期并经催告后,被告方公司仍拒不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。
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,拍卖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再次举行拍卖会,对混凝土厂产权再行公开拍卖,最终以7111万元成交,并交割完毕拍卖标的。由于两次拍卖结果之间存在巨额差价,转让方公司将被告方公司起诉到中院,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二次拍卖差价4389万元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转让方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《产权交易委托合同》及拍卖公司与被告方公司签订的《竞买合同》合法有效,对合同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。被告方在签订《成交确认书》后拒不支付拍卖价的行为构成了实质性违约,致使原告方不得不再次组织拍卖混凝土厂产权,造成两次拍卖结果之间的巨额差价,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合计4389万元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“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,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 付的佣金,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,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”,中院判令被告方公司赔偿二原告差额损失合计4389万元。 法院已将判决书发至被告方公司。
注:参加竞买前一定要做好准备工作,对标的的现状,预期心理价位,资金的准备,一旦成交不能反悔。